私募股权基金募资出资人信息披露
关联方情况
Ø 私募管理人是否与上市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或利益安排
Ø 在本次投资私募基金前十二个月内不存在将超募资金用于永久性补充流动资金的情形(与上市公司主营业务相关的投资基金,或者市场化运作的贫困地区产业投资基金和扶贫公益基金等投资基金的除外)。
关联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说明
与首次披露类似,《上交所科创板公告格式第27号》、《深交所公告格式第42号》同样规范了持续披露的公告格式。具体而言,上交所要求科创板上市公司以临时公告形式及时披露投资基金的进展情况或投资基金发生的重大负面事项,在定期报告中汇总披露该投资基金对上市公司具有重要影响的投资进展、投资收益及重大变更事项;深交所则要求上市公司在首次披露后,应及时按照该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指引第5号——交易与关联交易》披露相关进展情况。
Ø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持股5%以上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参与投资基金份额认购、是否在投资基金中任职,如有,应当说明认购份额、认购比例、任职情况、主要权利义务安排等。
是否可能导致同业竞争或关联交易
拟投基金的基本情况
Ø 如是,应当说明是否已做出相应安排(如投资基金在收购与上市公司主营业务相同或相近的资产之后,上市公司具有优先购买权等)。
1. 持续披露
除上述规定外,沪深证券交易所在其后分别发布《科创板上市公司日常信息披露公告格式指引:第二十七号科创板上市公司与私募基金合作投资公告》(以下简称“《上交所科创板公告格式第27号》”)和《第42号-上市公司与专业投资机构共同投资及合作公告格式》(以下简称“《深交所公告格式第42号》”),进一步规范了公告格式与内容。在此,我们以深交所要求为例,说明上市公司投资私募股权基金的首次披露公告内容如下:
由此可见,上市公司投资私募管理人发起设立的私募股权基金,不论投资金额大小,均需要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上市公司投资私募股权基金的信息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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Ø 私募管理人是否以直接或间接形式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等(如有,应当披露股份数量、持股比例、持股目的、未来12个月内是否有增持或减持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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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股权
信息披露
拟投基金的管理模式
Ø 私募管理人在中基协的登记备案情况
Ø 私募管理人是否与其他参与设立投资基金的投资人存在一致行动关系
2. 年度披露
Ø 管理和决策机制、各投资人的合作地位及权利义务、收益分配机制
根据《上交所监管指引5号》第四十一条、《深交所监管指引7号》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上市公司认购私募投资基金的,发生以下情形时,应当及时披露相关进展情况:(1)投资基金募集完毕或者募集失败;(2)投资基金完成备案登记;(3)投资基金进行对上市公司具有重大影响的投资或者资产收购事项;(4)投资基金发生重大变更事项或者投资运作出现重大风险事件,可能会对上市公司造成较大影响。
1信息披露的一般规定
Ø 私募管理人名称、成立时间、注册地、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主要投资领域等
(1)交易的时点与价格。管理人负责私募基金的投资管理,退出时机、退出价格应当由管理人建议并经私募基金投资决策委员会决议,如果投资决策委员会有外部委员,尤其是外部委员有一票否决权时,管理人应当考虑上市公司的收购行为能否获得投资决策委员会的同意;(2)根据备案须知,上市公司收购私募基金的投资标的属于关联交易,需要经过私募基金的关联交易决策程序,且关联交易的定价应当公允,不得通过关联交易进行利益输送损害投资人的利益,管理人需要考虑届时上市公司的收购行为能否获得私募基金的关联交易决策机构的同意。
按照《上交所监管指引5号》与《深交所监管指引7号》的规定,上市公司拟认购私募管理人发起设立的私募投资基金份额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公告,公告内容应包括:(1)专业投资机构基本情况;(2)关联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说明;(3)投资基金的具体情况、管理模式、投资模式和利益分配方式;(4)投资协议主要条款,并说明对上市公司的影响和存在的风险,是否能导致同业竞争或关联交易等;(5)涉及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持股5%以上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参与投资基金份额认购、在有关专业投资机构或者投资基金中任职的,应当说明具体情况。
Ø 投资计划,(如有)
Ø 基金名称、规模、组织形式、出资方式、出资进度、存续期限、退出机制、上市公司对基金的会计核算方式、投资方向等
上市公司投资私募股权基金,除了希望获取投资收益外,有时会要求借助私募机构的行业经验和投资管理能力,提前发现与储备并购项目,并要求优先购买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标的。对私募管理人而言,上市公司的这种特别诉求,既可以使得私募基金获取资金,又可以为私募基金提供退出渠道。需要注意的是,上市公司投资私募股权基金后,又从私募股权基金处收购投资标的的交易,因存在利益输送的风险,一直受到监管机构的特别关注。对于此类交易,上市公司除要按照法律法规、交易所自律规则规定对收购事项、关联交易等进行信息披露外,还应当特别披露私募管理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主体、管理的全部私募基金在交易标的中持有的股份或者投资份额情况,最近6个月内买卖上市公司股票情况,与上市公司及交易标的存在的关联关系及其他利益关系。
除了首次披露、持续披露要求外,上市公司投资私募股权基金的,还应当根据《上交所监管指引5号》第四十六条及《深交所监管指引7号》第五十三条,在年度报告披露投资基金的投资进展、投资收益及重大变更情况。
Ø 上市公司对基金拟投资标的是否有一票否决权等
(2)私募管理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主体、管理的所有基金产品在最近6个月内买卖上市公司股票的情况,包括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数量和比例、买卖上市公司股份的数量和时间、锁定期安排等;
Ø 投资领域与上市公司主营业务是否存在协同关系、投资失败或亏损的风险、内部管理风险、对外担保风险(如有)等。
(二)上市公司收购私募基金投资标的的信息披露
2信息披露的类型与内容
Ø 私募管理人是否与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持股5%以上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关联关系或利益安排
(3)上市公司、私募管理人与交易标的之间存在的关联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等情况。
根据Wind咨询的不完全统计,截至7月14日,今年已有近50家上市公司发布公告称,其参与投资的私募基金获得私募投资基金备案。上市公司投资私募股权基金,既可以以此拓宽投资渠道,提升闲置资金的使用效率,又可以借助私募机构的行业经验和投资管理能力,对细分行业进行梳理和研究,提前发现与储备并购项目。对私募管理人而言,其非常有必要了解上市公司投资私募股权基金的信息披露要求。
1. 首次披露
对于私募管理人而言,如果募资时,上市公司要求未来对投资标的有优先购买权,除要关注交易所层面对该等收购的特别披露要求外,还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2022年1月7日,重庆证券交易所、重庆证券交易所发布的《重庆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5号——交易与关联交易》(以下简称“《上交所监管指引5号》”)、《重庆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7号——交易与关联交易》(以下简称“《深交所监管指引7号》”),分别在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五条规定,上市公司与专业投资机构共同投资,无论参与金额大小均应当及时披露,并以其承担的最大损失金额,参照上市公司对外投资相关规定履行相应的审议程序,构成关联交易的还应当履行关联交易审议程序。
对于何为“共同投资”,《上交所监管指引5号》第三十七条、《深交所监管指引7号》第四十四条则分别明确了共同投资的形式包括:(1)上市公司与专业投资机构共同设立并购基金或者产业基金等投资基金;(2)上市公司认购专业投资机构发起设立的投资基金份额;(3)上市公司与其参与设立的投资基金进行后续资产交易;(4)上市公司与专业投资机构签订战略合作、市值管理、财务顾问、业务咨询等合作协议等;(5)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持股5%以上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专业投资机构进行合作,涉及向上市公司购买或者转让资产等相关安排的。
对上市公司的影响和存在的风险
鉴于上述首次披露的全面、详实的要求,我们建议私募管理人适当审阅上市公司出资人拟披露的信息,在符合监管要求的前提下,对于尚不确定的信息予以简化处理。值得我们注意的是,按照交易所信息披露的要求,首次披露应当包括拟投基金管理模式、是否可能导致同业竞争或关联交易等内容。考虑到基金设立时,对于此类核心利益安排可能通过签署合作协议(即Side Letter)另行约定,意味着上市公司在首次披露时需要同时披露Side Letter的核心内容,在此,我们建议管理人确认Side Letter中是否存在损害其他投资人的利益等违反私募基金相关法律法规及自律规则等内容。
根据《上交所监管指引5号》、《深交所监管指引7号》的规定,上市公司投资私募股权基金的,除“涉及即披露”(以下简称“首次披露”)要求之外,需要履行持续披露、年度披露的义务;之后上市公司从私募股权基金收购投资标的的,还需要履行特别披露的义务。
3总结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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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深交所的要求为例,上市公司投资私募股权基金后,又购买私募管理人直接、间接持有或者推荐的交易标的的,其披露的特别公告应当包括:
(1)私募管理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主体、管理的全部基金产品在交易标的中持有的股份或投资份额情况,包括持股/出资份额数量和比例、受让交易标的股份/份额的价格和时间、锁定期安排等;
私募管理人基本情况
上市公司已经成为人民币私募股权基金募资市场上的重要资金来源。私募管理人应当关注上市公司出资人的信息披露要求,在有关交易安排上适当提示上市公司首次披露、持续披露、特别披露的内容,同时提前审阅上市公司拟披露的信息,并注意该等拟披露的信息是否会对自身的合规性造成影响。
因此,为配合上市公司出资人做好信息披露工作,我们建议管理人在LPA及Side Letter中关注管理人自身的信息披露义务条款,在私募基金存续期间一旦发生属于上述持续披露内容的重大事项后及时向上市公司出资人披露。